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

论公共空间的隐私

 

隐私通常被理解为一项个体利益,限于私人生活。传统隐私权理论也普遍认为,隐私应专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或者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;一旦个体进入公共领域,涉及公共事务,那么就无私可隐,无隐私权可言。(1)Samuel D.Warren and Louis “The Right to Privacy”,Harvardlawreview,vol.4,no.5,1890,pp.193~220;William ,“Privacy”,CaliforniaLawReview,vol.48,no.3,1960,pp.383~423.然而,这种强调个体(individual)和私人(private)的隐私观念,与实际社会情况并不完全相符。毕竟不是所有人都愿意并且能够像鲁滨逊一样与世隔绝。只要生活在社会之中,人们就需要与他人分享空间和信息,建立和维系各种亲密关系。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着客厅、厨房和阳台这类住宅空间;夫妻或者亲子之间只要关系正常,都会持续不断地披露各自生活情况。通信人之间的信息内容,既属于发信人也属于收信人。在单位、学校或者宿舍,同事、同学或者室友长期相处,形成稳定且封闭的团体,彼此之间也很难提出纯粹个体意义上的隐私权诉求。所谓隐私,往往只是针对“外人”,于“自己人”则是开放对象。

而且,在“公共”与“私人”之间也不存在明确边界。广场、街道和公园确都是公共场所,但这是否意味着,人们在这些场所就可以被他人随意跟踪、偷窥和拍摄,还得不到任何法律救济?法院进行司法裁判是典型的公共事务,无论诉讼程序还是裁判文书,一般都应当公开。那么,当事人的个人信息(姓名、住址、身份证号……),以及与案情相关的生活细节(人际关系、个人嗜好、健康状况……)是否就不再是隐私,也应当对公众披露?网民在社交网站中留下的文字、图片和访问轨迹,对整个网络空间而言都是公开的。那么,是否就可以任由他人截屏、抓取和传播?在视频采集、车牌识别、人脸识别和物联网技术日益普及的今天,人们的一举一动都可能被记录成为数据。但能否仅仅因为行为是公开的,或者发生在公共领域,人们就必须接受监控,且无法控制与自己有关的行为数据?

传统隐私权理论很难回应这些问题。所以至少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,法官和学者就纷纷突破“个体”和“私人”的教条化观念,逐渐承认隐私权主体可以是群体(group),(2)Edward ,“Group Privacy:The Right to Huddle”,Rutgers-CamdenLawJournal,vol.8,1977,pp.219~283.以及人们在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事务中也可以享有隐私权。(3)Andrew ,“Bringing Privacy Law out of the Closet:A Tort Theory of Liability for Intrusions in Public Places”,NorthCarolinaLawReview,vol.73,no.3,1994,pp.989~1088.

但可以一劳永逸解决所有隐私问题的制度和方法,还没有被发明出来。本文的任务,只是提出一种理论框架,解释不同类型公共空间中的隐私关系。“空间”在这里涵义宽泛,包括物理意义上的地方(place),社会关系意义上的领域(sphere),以及虚拟的网络空间(cyberspace)。家庭和“朋友圈”内部的群体隐私权问题,更适合在私人空间层面讨论,因此不是本文重点。本文第一部分,将从社会史和观念史的角度论证,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并非决然对立,以及为什么现代社会公共空间中可以发展出丰富的隐私关系。第二部分则说明,现代法学理论是如何从拒斥转而接纳公共空间隐私权的。第三部分,旨在提出“接触—占有—目的”三层理论框架,解释公共空间隐私关系的复杂构成。最后的第四部分,会对公共空间进行分类,从而观察和分析不同形态的公共空间隐私关系。

一、公与私之间的社会

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元对立,曾是现代隐私权制度的理论基石。但只要回顾社会史或者思想史即可发现,“公”与“私”并不必然互为反题;它们的内涵和彼此关系,在不同时空中也会有不同表现。(4)Barrington Moore,Privacy:StudiesinSocialandCulturalHistory. New York:,Armonk,INC.,1984,pp.14~15.

在中国古代文献中,公私概念并不总是成对出现,而且“公”字出现得更早。例如《诗经》中的“公”,可以指诸侯(“赳赳武夫,公侯干城”)、庙堂(“硕人俣俣,公庭万舞”)、政治事务(“夙夜在公,在公明明”);“私”则可以指家人(“诸父兄弟,备言燕私”)、平民的田产(“骏发尔私,终三十里”)、以及贴身穿的内衣(“薄污我私,薄浣我衣”)。(5)参见[日]沟口雄三《中国的公与私·公私》,郑 静译,北京:生活·读书·新知三联书店,2011年,第232~233页;陈乔见《公私辩:历史衍化与现代诠释》,北京:生活·读书·新知三联书店,2013年,第20页。而且无论“公”“私”,都是相对意义上的概念。诸侯面对周王室为“私”,面对自家卿大夫则为“公”。在民间的村庄、宗族和家庭内部,也存在着具体的公私关系。例如《诗经》中的“公田”,就未必就属于国家或者周天子,而可能是由村民集体共享的“公地”(commons)。(6)参见赵俪生《有关井田制的一些辨析》,《历史研究》1980年第4期。